【19】農發條例重點整理

農發條例與一般人買農地最有相關的重點是什麼呢?

農業發展條例重點整理 (民國105年11月30日)

第 2 條-關於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關於名詞定義

  • 農民: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農田水利會
  •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第 8-1 條-關於無固定基礎設施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註:因為「無固定」則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而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一層樓高」則免申請建照,因此本條例成為農地放「貨櫃屋、組合屋、小木屋」的保護傘,可是,只要內有居住事實就是違規,只要被檢舉或空拍拍到,就是會被罰。

第 10 條-關於變更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關於分割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 18 條-關於農舍資格與老農地資格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案例
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了「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詳見: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

第 33 條-關於農地資格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關於土增稅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 38 條-關於遺產稅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 39 條-關於農證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另外,若賣農地有賺錢,為了不課徵房地合一稅(所得稅),通常都要申請農證,否則就要提供相關成本支出證明來減少課稅額。

第 47 條-關於繳稅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69 條-關於罰責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來源:農委會農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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